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村**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市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2时许,在石峰区****小区凉亭内,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一起喝酒。喝酒过量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胡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胡某某打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胡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胡某某外伤致7处肋骨骨折,致左鼻骨骨折,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对案笔录、辨认笔录;7、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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