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现租住在湖南省桑植县**镇**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3日8时许,被害人杜**为泄愤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左眼红肿,陈某某随即与其开始互殴,并在陈**过来劝解将杜**抱住后,杜**已失去攻击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持拖把棒和铁铲对杜**头部、腰部进行打击,造成杜沈军肋骨骨折。经鉴定,杜**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有先行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涉案财物扫把、拖把、铁铲各一把,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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