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9********,仡佬族,初中文化,正安**驾考公司安全员,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同事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正安县凤仪街道“蒙古包”聚餐,期间,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要求周某某为自己算命,周某某不算,二人产生矛盾。2020年8月21日22时许,双方在正安县凤仪街道凤山区凤凰城门口协商解决时,赵某某对双方进行劝解,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听劝,赵某某便用脚踢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抓扯了陈某某衣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为赵某某的劝解不公正,心生委屈,便以购买香烟为由,到凤凰城对面一杂货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后返回凤凰城门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水果刀向赵某某的左肩部和左某某刺了一刀。经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肩部及左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