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一次退查重报。
武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日上午8点,武山县高楼镇秦湾村村民包某甲在武山县高楼镇刘川村小芳幼儿园旁为儿子包某乙修房时,因为在靠近小芳幼儿园的一面墙上开窗口的问题,费某某认为在靠近小芳幼儿园的一面墙上开窗口对自己不好,就打电话叫来丈夫陈某某。包某甲一人寻到小芳幼儿园内理论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后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肩膀上撕住推到小芳幼儿园大门外,并在推包某甲的同时,在包某甲右小腿外侧踢了一脚,致包某甲倒地,右小腿受伤。后包某甲到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右小腿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和并外踝骨折,右小腿腓骨上段骨折后住院治疗。2019年4月22日,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被不起诉人是否将被害人“一沙子”(用脚打了一拌),将其绊倒。本案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拒不承认,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实。2、是否将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往外推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认定成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卷证据材料证实被害人是走了七、八步之后摔倒的,摔倒的地点距离幼儿园门口六米左右,被不起诉人往外推的力道是否导致被害人站立不稳,无法查清。3、被害人摔倒的原因不明,被害人左脚曾做过手术,走路腿脚不便,不能排除自己摔倒的可能性。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害人是如何摔倒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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