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6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街某麻将室,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陈某甲强行拉至麻将室外马路花坛边,并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甲腰部L5椎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1月6日,陈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陈某甲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款凭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黄某某、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系民间债务纠纷引发,陈某某将他人致伤具有一定偶然性,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同时,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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