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时许,被害人邵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陈某甲(已提起公诉)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华畅靓KKTV楼下发生口角纷争,后陈某某、陈某甲心中不满,随即用菜刀和剪刀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华畅靓KKTV路口将邵某某杀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陈某甲于2020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于2020年10月23日主动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其中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人民币90000元,陈某甲的亲属赔偿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邵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同伙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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