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鼓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66********,汉族,大学文化,徐州市泉山区**单位**,住徐州市鼓楼区**路**宿舍**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世军、安若梅,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第三十八中学门口与杜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杜某某相互厮打,陈某某对杜某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杜某某额部、右眼部受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杜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其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系邻居,陈某某已与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杜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陈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陈某某无刑事或行政处罚前科。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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