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锡山区****金属机械加工厂员工,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房**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8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锡山区****金属机械加工厂(租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铸造厂内厂房)二楼办公室内,因运费结算问题产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拳击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头部等位置,致被害人王某某鼻子受伤。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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