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街道办南水社区挹翠大卫安置点,于2020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月12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包工头,户籍所在地南康区**乡**村**组**号,住南康区**村坊里安置点。因本案被伤致轻伤一级。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沈某某来到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项目部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朝刘某某胸口打了一掌并踢了一脚,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某报警,民警在现场传唤陈某某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陈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刘某某50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陈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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