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涧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3031999********,汉族,中专毕业,涧西区**路**茶叶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路**小区。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南路廖老三火锅店门口路边与其女友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用拳打脚踢方式击打文某某面部,致文某某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
(2)鉴定意见;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证人证言;
(6)被害人文某某陈述;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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