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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7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住安吉县**街道****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德清县**街道**路**内,因装修吊顶材料退货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木质圆凳砸向被害人沈某某左侧腰部上方,致使被害人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胸背下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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