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海洋,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被殴打后还手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踢了其一脚,造成张某某一定伤势。2020年7月30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20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