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青年路的一小巷内,因酒后冲动,用拳头殴打前工友王某甲的鼻部致伤。经鉴定,王某甲主要损伤为鼻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王某甲人民币9000元,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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