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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上午,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高铁西站出口出租车接客区,朱某某与李某某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徒手扭打在一起。随后朱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称自己被人殴打,陈某某到达现场后,和朱某某一起与被害人李某某徒手扭打在一起,造成李某某左眼受伤。2018年12月12日,经缙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经缙云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和朱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在案证人等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主动归案。

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并获得谅解。

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朱某某和李某某因客源发生矛盾,后朱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头部、脸部。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其和朱某某在缙云县客运西站因客源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后朱某某叫了陈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其中陈某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造成其左眼受伤。

6.同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李某某的眼睛系自己用拳头打伤。

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朱某某打电话叫至现场,后和朱某某一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但记不清具体打在李某某哪个部位,承认李某某的左眼伤势是其和朱某某其中一人殴打所致。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参与了打架。

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视频,证实朱某某叫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后,其冲上前用拳头殴打了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经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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