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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镇**村**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18时许,在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八里庄村小学附近,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均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已和解,陈某甲已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被害人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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