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瑞昌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2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区温州府**幢**室,因琐事与包工头邵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掐住邵某某脖子,双方扭打在一起,致使邵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外伤致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录音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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