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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徐某某因琐事在微信群****,2月2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已化解矛盾。同年2月25日中午,徐某某丈夫罗某甲又因此事在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要求陈某某道歉,遭其拒绝,罗某甲遂先动手与陈某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陈某某致罗某甲右侧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罗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报警并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0日,罗某甲与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罗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申请书、悔过书、具结悔过书、谅解书、利川市公安局忠路派出所利公(忠)和解字【2020】004号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2.证人徐某某、罗某乙、郑某某、某某某、邓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利川腾龙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20】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视频;7.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当事人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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