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汉族,中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柴东社区15栋旁柴林小学附近马路上行走时,因琐事与饮酒后路经此地的王某某发生口角、打斗。其间,被不起诉陈某某将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面部擦伤,双上肢多处擦伤,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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