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汉族,中专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杨园街柴东社区15栋旁柴林小学附近马路上行走时,因琐事与饮酒后路经此地的王某某发生口角、打斗。其间,被不起诉陈某某王某某打伤,造成王某某面部擦伤,双上肢多处擦伤,右腕舟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