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4时许,陈某某因退房租押金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心生不满,遂携带菜刀至武汉市江夏区**处李某某家后门找到李某某讨要说法,双方拉扯过程中,陈某某使用现场的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右手小臂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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