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河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乡**村,现住老河口市**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4日上午、12月26日上午,本市商业街北段东侧**珠宝店因做促销活动搭铁架,经营**店的邻居陈某乙(男,时年47岁)因嫌妨碍自家经营,与珠宝店老板周某乙及其女媳陈某甲发生争吵、厮打,互有报警,警察调解处理。当月31日8时许,**珠宝店又在门前搭架子做宣传,陈某乙见状手持挂衣架踢**珠宝店门前铁架,周某乙上前阻止,二人相互推搡,周某乙侄子周某丙、周某丁前来制止陈某乙,双方拉扯。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状,一气之下跑到店内库房拿一菜刀上前,砍伤陈某乙拿衣架的右手,陈某乙后退摔倒在**服装店门前台阶处,陈某甲又砍伤陈某乙的左侧胫骨近端、左手腕。警察接报警前来处理,陈某乙被送往医院治疗。当天下午,陈某甲接警察电话通知后到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6年8月26日,陈某甲除支付陈某乙住院全部费用34687元外,另赔偿其20万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申请书、照片、病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光盘2张;7.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当事人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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