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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道**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害人沈某某在本市樊城区**路**小区值班时,与小区裁缝店老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撕扯并摔倒在地,被害人沈某某被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压倒在地,伤及胸部,致左侧第3、4、5、6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沈某某伤及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损伤形成,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8日,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6.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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