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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租住随州市曾都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8时30分许,黄某甲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位于随州市城区**街**号菜场的“****饼”店铺前买饼子时,与陈某某妻子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谩骂,期间,陈某某将黄某甲推倒在地,致黄某甲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陈某某亲属代为赔偿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黄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明某某、阮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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