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安仁县**镇**巷**号,非××代表,非××委员,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之子陈某甲开车经过安仁县**镇**巷**厂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时,被正因精神病复发的张某某持锄头砸了车辆挡风玻璃。陈辉便将车开到附近停好后从车内拿出一个汽车方向盘锁防身。在张某某追上来后,陈某甲与张某某争抢锄头。陈某某闻讯赶来将陈某甲拉开,并与张某某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陈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在张某某的右小腿处踩了一脚,致张某某腿部受伤。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张某某损失费22425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损失费2242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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