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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6********,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1时许,陈某某、龙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湘江名都小区*栋**号的走道上与孙某某发生冲突并报警。后为阻止孙某某乘坐电梯离开,陈某某在该走道电梯处用瓷片将孙某某划伤,致使孙某某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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