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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19〕18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附近。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奉某某(另案处理)、“祥某某”(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开车赶到耒阳市**镇**煤矿,帮李某某找蒋某某讨账。2016年5月份,因蒋某某在赌博时借了李某某的钱,还欠了15000元一直未还。李某某的车子在离煤矿不远的路上遇见蒋某某,便一起到达矿部。李某某问蒋某某要钱,蒋某某称没有钱,两人发生争吵扯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奉某某等人帮忙,奉某某用三节棍打伤蒋海斌头部。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陈某某案发时是在劝架,还是参与殴打蒋某某,该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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