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居住地衡东县**镇**路**号。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水厂的施工负责人并负责为水厂附近的居民修建入户水泥路。2020年3月19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以水厂为其新修的水泥路面有崩塌为由,要求施工方先停止施工,待施工方将其家水泥路面修好以后再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孙子唐某某在现场协商修路一事,双方因言语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陈某某右手抓住刘某某胸口的衣服,左手抓住唐某某胸口的衣服,用力将刘某某、唐俊锋推到身后的土坡上,并用力将二人按在土坡上,致使刘某某胸部右侧第3-5肋不全性骨折,第6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_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