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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98********,汉族,中专文化,长沙县**镇**KTV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路**学院旁民宅(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0时许,在长沙县**镇**路**楼,粟某某、康某甲(己行政处罚)、郭某某(己行政处罚)、被害人康某乙(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歌厅服务员刘某某走路姿势高调为由,与刘某某在员工休息室发生口角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后进入休息室取饭,康某乙随后无故用手掐住进入休息室取饭的陈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陈某某在同事的帮助下挣脱,后随手拿起休息室桌上的塑料水壶扔向康某乙面部,致康某乙鼻子、右上侧颌骨额突等部位受伤。2020年9月8日,康某乙所受伤情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5日,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书面传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对康某乙予以赔偿,康某乙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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