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96********,汉族,本科文化,长沙**物流有限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甲骑电动车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路上,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湘******)小车发生碰撞刮擦。被害人杨某乙打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车门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被害人杨某甲殴打倒地后将其按压在地上继续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甲右肩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为右肩部一处疤痕(手术形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司法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司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书;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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