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1**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4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 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绿村路18号味觉牛庄饭店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何某某用手推陈某某,陈某某脱下所穿拖鞋,用拖鞋殴打何某某的头部、背部。何某某用手阻拦,致其右手小手指骨折。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
2. 收据及谅解书;
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6. 鉴定书;
7. 辨认笔录;
8. 现场勘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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