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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公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3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庙边,因琐事与沈某甲(另案处理)发生纠纷,陈朝沈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双方被劝开。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到沈某甲位于芗城区**镇**村**号的家中再次与沈某甲发生争执,沈某甲持刀朝陈某某的左脸部砍了一刀致陈某某受伤,沈某甲的父亲沈某乙上前阻拦并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互相推搡、扭打,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朝被害人沈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并将沈某乙推倒在水沟中至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左侧面部一10.5cm的缝合裂创,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沈某甲等18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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