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漳浦县某镇某村家门口,与邻居黄某某因围尼龙网发生口角纠纷、打架。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用右手打中黄某某胸口,致黄某某摔倒在地;黄某某亦持砖头打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头部。经鉴定,黄某某第1腰椎新鲜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沙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