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六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长乐区**镇**村垱陈凅路口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这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持锄头、扁担殴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手臂等处,致被害人陈某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甲人民币20万,取得陈某甲的谅解。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大鹤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4.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鉴【2019】80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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