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893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陈某戊因南安市**镇**村**一块土地发生纠纷,邀请村干部陈某丙、陈某丁到现场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陈某戊在处理过程中又发生吵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打斗中,陈某戊受伤。

2020年5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陈某戊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传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归案经过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孙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28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