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安市**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安市**镇**村**路**号,现住福安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追讨欠款与被害人曾某甲在福安市城南街道***路**号**食品店内发生争执。其间,陈某某被曾某甲多次戳拧脸部,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后将曾某甲推倒在地。被害人曾某乙见状上前将陈某某摁在货架上,后陈某某挣脱跑出店铺,曾某乙追出,双方在店铺门口徒手互殴,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曾某乙致其左侧第4、5前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曾某甲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曾某乙医疗费等共计1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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