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其位于马尾区**村**号的家中,与被害人邵某某因家庭纠纷引发口角后,陈某甲持一根竹制的拖把棍子追打邵某某,多次击打邵某某头、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邵某某因外伤致T6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经民警通知,主动到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于2018年9月19日、2020年3月4日共计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20年3月5日,在当日发行的福建法制报上发表对被害人邵某某公开道歉的声明后,邵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榕马马调(202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福建法制报(2020年3月5日发行,第7258期);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8]3261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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