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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由本院续保。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5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福清市海口镇洋坂村大王庙路段时遇到被害人林某某,因之前的纠纷推搡扭打,致被害人林某某摔倒在村道下边菜地里受伤。尔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胸部、头部及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芦尾妹、林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手机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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