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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靠延寿北路侧门的内部道路上等待载客,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致其肋骨骨折,林某某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手部、颈部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同日赔偿被害人林某某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林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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