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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3********,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织金县**乡街上遇见被害人袁某甲(陈某某妻子)、袁某乙(袁某甲之姐),陈某某便叫袁某甲回家,袁某甲不回,加之夫妻间存有感情矛盾,陈某某便在街上购买了一把菜刀将袁某甲右上肢等处砍伤、将袁某乙(自愿放弃鉴定)右脚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袁某甲因外伤致右上肢多处创伴肌腱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袁某甲因外伤致骶尾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害人袁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代陈某某赔偿了袁某乙3万元人民币,袁某乙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二被害人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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