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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小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袍中路鑫亿家具城F幢301室内,和其前妻被害人王某某因婚姻复合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消毒灯等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肩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致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背部近脊柱处软组织挫伤(面积15.0cm2以上)和胸6椎体棘突骨折,其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背部近脊柱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胸6椎体棘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又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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