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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6********,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工业园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2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5日中午,陈某某接到毛某某电话后至本市姑苏区江宙路邻里中心锦宙大药房,因毛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夫妇投资药房发生纠纷。陈某某、毛某某要将药店门上锁阻止营业,期间毛某某持雨棚铁杆敲击摄像头,张某某阻止毛某某时与毛某某发生推搡,陈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助毛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张某某并其扭打在一起,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别倒在地并压在张某某身上,导致张某某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被陈某某别倒在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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