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和枫工业园东门附近,因搅拌车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围观人员劝阻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拳击刘某某面部,致使刘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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