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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6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20时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刘某某与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拉扯刘某某被陈某某打伤,之后陈某某积极送刘某某就医,经诊断刘某某为左侧孟氏骨折、右眼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7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86号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9月4日,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陈某某并请求免予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刘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4.谅解书;

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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