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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县********号宁夏银川市贺兰县****2019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一河南籍男子(姓名不详)酒后在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天成市场北侧巷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拦住,二人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用拳头及路边捡拾的树枝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使王某某右尺骨多发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14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侦查后,未对被不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被不起诉人也未逃避侦查,现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仲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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