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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市点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65********,汉族,高中文化,宜昌市点军区**街办**村**委员,户籍所在地点军区**街办******号,住点军区**街办********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温鹏飞,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负责**村的物资配送、宣传及管控等工作。2020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汪某某为去村卡口外的店收肥料,到**委会要求办理临时通行证,遭拒与陈某某争执起来,随后发生拉扯、推搡、扭打的肢体冲突。陈某某将汪某某推倒在二楼楼道窗台棱坎上,用左脚踢汪某某胸部一脚,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汪某某右胸部第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3日,陈某某与汪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汪某某损失获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与汪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汪某某损失获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点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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