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中国建设银行天山路支行保安,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进行公开听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系长宁区天山路767号建设银行保安,其于2019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上址上班时,被害人陈某乙(男,83岁)欲在该银行非营业时间段内走银行员工通道进入银行,被陈某甲拦阻在员工通道外,后陈某甲欲关上员工通道门时,陈某乙用手把住门不让陈某甲关门,遂陈某甲用手推了陈某乙胸口一下,致使陈某乙倒地不起。后经他人报警,陈某乙被送往同仁医院救治。经鉴定,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上午8点16分许,被害人陈某乙见原本一同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767号中国建设银行天山路支行正门排队的两人跟随银行员工从银行侧门内的现金通道进入银行,遂也走进银行侧门至现金通道门口准备进入,被担任银行保安的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通道铁门口处拦阻。陈某乙在经陈明礼多次劝阻、且自己张望可以发现现金通道内确系银行内部办公区域的情况下,趁陈某甲退回现金通道内准备关闭通道铁门之机,用手把住铁门欲强行挤入现金通道。陈某甲为履行保安职责阻止强闯,用左手推拒陈某乙右侧胸口,随即关门。陈某乙因自身向前冲力遇阻而失去重心,后退两步,臀背部碰到身后向内打开着的玻璃门后,向右前侧俯身倒地。经鉴定,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所属的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乙签订谅解书,由公司承担陈某乙前期全部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支出,并另行赔偿陈某乙人民币31万元,作为承担的后期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0日上午,其欲从银行侧门进入银行,被保安陈某甲拦阻。双方僵持后,陈某甲返回铁门内,准备关铁门。因陈某乙手扶在门上,陈某甲推拒阻止其强闯,其倒地受伤。
2.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平面布置图证实,事发现场位于银行现金通道门口。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发经过。
4.同仁医院就医病例、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骨盆退变、骨质疏松;陈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5.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9年11月10日上午,其在建设银行天山路支行现金通道门口执勤,被害人陈某乙欲从现金通道进入银行,其多次劝阻未果后,准备关闭通道铁门。因陈某乙手挡着铁门不让关门并继续强闯,其为关门用手推拒陈某乙胸口,陈某乙倒地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作为银行保安,在履行职务期间,为阻止陈某乙在非营业时间闯入银行现金通道并关闭通道铁门,用手推拒陈某乙胸口,系正常的履职行为,从当时的情境和行为的方式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陈某乙轻伤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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