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81********,回族,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710932052。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进行了不起诉公开听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轨交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登上一辆开往人民广场站的列车。因车厢内人多拥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发展为肢体冲突,双方互相用拳击打对方的头面部。经周围旅客劝说,双方暂时停止互相攻击,并一起在轨交一号线新闸路站下车。在站台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气愤再次攻击被害人李某某,引起双方再次互相攻击,直至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对方的行为供认不讳。
经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外伤、右手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眼部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右手背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和到案经过。
2.书证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构成轻伤。
3.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经调解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互相谅解。
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用拳击打他人头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和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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