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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翔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无社会危险性),同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0时许,陈某某和王某某酒后在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街子“**”饭店门口发生口角,陈某某使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王某某使用凳子将陈某某打伤(轻微伤)。之后,在场的证人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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