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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姚某某在呈贡区下庄村吃完烧烤准备找代驾开车离开,当三人来到下庄村欢唱KTV门口时,误以为在KTV门口的郭某某、刘某某系代驾司机,因此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用脚踢了一脚在郭某某腹部,接着陈某某、李某某和姚某某等三人对郭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郭某某面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鉴定,郭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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