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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进门登记问题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仙居县阳光首府保安)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相搓打,后张某某(仙居县阳光首府保安)见状也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最终造成李某甲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例复印件、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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