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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86********,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大厦西侧**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老十七小学院里“小新画室”内,因孩子学画画欠费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分歧,双方发生争吵、辱骂、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的鼻部, 致李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及鼻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有权表示谅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认罪认罚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有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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